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試管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試管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上開友人住處及桃園縣○○鄉○○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試管壹支,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龍華路口,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八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證,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各為其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施用毒品為自殘病態行為,其對社會秩序之妨害,尚非巨大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試管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