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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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五三七○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意旨略以:「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執勤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三十二分在中壢市○○路、環西路口處查獲甲○○所有EWZ-一二二號輕型機車『一、紅燈左轉(民權路左轉環西路)。二、不服交通稽查取締逃逸。』違規,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三七○七○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本站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決「新台幣壹萬伍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二、異議人陳稱︰「本人於違規通知單上述之時間,正值上班,雖下班回家路徑多有雷同,(但實際為反方向),在此時間內本人也未到下班時間,怎麼可能於案發地點違規?(附在職證明書)乙份以為證明。再則違規通知單上述之車輛,雖車牌號碼為000-000無誤,但車型與違規之車型不符;本車輛為山葉(YAMAHA)之輕型機車,並不是違規通知單上述之 三陽 (SAN.YAG或SYM)之輕型機車。(附本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乙份,以茲證明。又本人收到違規通知單時,並沒有收到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加上述之一、二項事實,實在是難以信服:」等語。
三、按交通事件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甲○○有前述騎乘機車紅燈左轉,不服交通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中警分交字第○九一○○二一九四二號函說明
二、「:經查EWZ-一二二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行經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時,見警欲攔檢而闖紅燈左轉,經警當場鳴笛指揮停車受檢,惟EWZ-一二二號車不服交通警察稽查,加速行駛逃逸,員警車號、車型、顏色、查證無誤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可知係以當日執勤員警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執勤警員之指述為其唯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虞,即乏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審認,是否警員取締違規時不服取締者加速逃逸,瞬間車號是否抄錯?亦皆有發生之可能,依前述,其指述原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事實之惟一證據。且異議人甲○○係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一三鄰一六三號山東國民小學工友,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到任迄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到校,至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離校一節,有桃園縣山東國民小學(九二)東小證字第五二六號在職證明影本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東小總字第○九二○○○○○○三一號函可稽,而山東國民小學至上述違規地點-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相隔約四、五公里,騎機車約需十至十五分鐘,亦據證人即前述填單舉發本件違規事由之執勤警員 廖俊凱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又據證人廖俊凱之證述:「:當時我在現場執交通督導勤務,指揮交通(十六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三十分),當時看到一部機車由民權路違規紅燈左轉環西路,我吹哨攔停,該機車沒有停,往前駛離現場:當時是兩個人騎該部機車,通過時我看見那兩個人是年約二十多歲的年輕男子,不過沒有看清楚面貌:」等,而異議人甲○○則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為四十六歲之中成男子,經本院人別訊問無誤,非證人即執勤警員廖俊凱所指二十餘歲之年輕男子,又違規單上註明之「三陽.黑色」,與異議人甲○○所有之EWZ-一二二號輕型機車之「山葉.黑色」廠牌不同,亦有機車車籍查詢電腦資料在卷可稽,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均係處罰駕駛人,而異議人甲○○亦稱「:(該機車(EWZ-一二二號輕型機車)何人騎用?)我在使用,已騎二、三年,都是上下班用:(工作地點?)山東國小:七點到校,下午四點三十分過後學生離開學校我才能下班:」等,綜上所述,裁決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單一指述,未審酌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行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一萬五百元,記違規點數四點,自有未合,應依法撤銷,而既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甲○○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騎EWZ-一二二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或有將上開機車交予別人騎用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自應為裁定異議人甲○○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