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巷38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4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8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故障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江大昌 借得江大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代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3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臺中市○○○街○○號旁工地內。以不詳方法搬運竊取其內為永琪營造公司所有之建築鋼柱36支(市價約新臺幣1萬4千餘元),並將所竊得之建築鋼柱放置在該小貨車之車斗內,正欲駕車離去之際,因鄰人察覺而報警到場處理,乙○○乃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江大昌借得QK-0712號自小貨車,且於本件竊案發生時,尚未將上開自小貨車返還予江大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3月9日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之北新國中附近路邊之後,就沒注意上開自小貨車,也未歸還江大昌,直到江大昌與警方通知伊上開自小貨車被人作為本件竊盜案件之工具時,伊才知道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一事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曾於95年3月8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故障為由,向江
大昌借得上開自小貨車,嗣於95年3月14日凌晨4時許,永琪營造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臺中市○○○街○○號旁工地內之建築鋼柱36支,遭竊被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斗內,該行竊之人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經鄰人報警處理,該行竊之人遂棄車逃離現場,而被告迄本件竊盜案發時止,始終未曾將上開自小貨車返還予證人江大昌等情,業據證人即永琪營造公司模板工程負責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復據證人江大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2至37頁)。且有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10至12頁)、證人丙○○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見警卷第13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張恭國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又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為警查獲當時,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已駛出該工地大門,呈現即將駛離該工地之狀態,而被竊之36支建築鋼柱當時已平整攤放在自小貨車之車斗內。
另依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可知警方到達現場時,自小貨車之引擎雖已熄火,但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呈隨時可發動離去之情形,足認行竊之人確已將建築鋼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犯行應屬既遂。
㈢證人江大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警局領回上開自小貨車
時,警方交由伊收受之車鑰匙並非伊原先交給被告之車鑰匙,而是一把無法開啟油箱及車門之完全不同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6、40至4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有無向在場員警表示所受領之車鑰匙並非原為其所有交予被告使用者一節,先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且事後未向被告要求返還自小貨車之原鑰匙,並已將警員所交付之該把車鑰匙丟棄,則其所證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而警員張恭國將上開自小貨車及車鑰匙發還江大昌時,確有向江大昌詢問、確認該把車鑰匙是否為江大昌所有,且經江大昌為肯定之表示後,方將上開自小貨車及同時在該車鑰匙孔所查扣之該把車鑰匙交由江大昌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張恭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復有警員於案發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稽。本院綜核前後各情,認證人張恭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較為可信。證人江大昌於原審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再以被告所稱:伊於3月9日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北新國中
附近路邊之後,就不曾注意上開自小貨車,也未曾將之返還江大昌,直到江大昌與警方通知伊時,伊才知道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並供人作為行竊工具云云;然依一般常情,借用他人之汽車者,於使用完畢之後,理應立即將汽車交還給原車主,以明責任,若一直遷延不還,萬一該汽車發生車禍或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時,其責任之歸屬甚難釐清,而被告所謂將小貨車停放他處後,即未再理會,亦未通知江大昌,殊非借用汽車常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將江大昌所交付之上開自小貨車鑰匙弄丟,所以另外打了一副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51頁),然以遺失車子鑰匙,另行打造鑰匙,關係重大,竟然未曾告知車主江大昌,亦與常理有違。而證人 洪英哲 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於95年3月13日晚上至翌日清晨之間,究竟有無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證人 洪文串 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95年3月13日至14日間有無與被告同住在僑孝街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因此證人洪英哲、洪文串之證言,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之罰金刑原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罰金之規定,依規定換算及折算後,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為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原無不妥之處,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謀事後卸責而處心積慮利用不知情之江大昌所出借之自小貨車作為犯罪工具,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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