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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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舒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舒佩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
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吉林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文化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擦撞沿同方向右側行駛,由 陳羅金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羅金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併上皮缺損及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羅金英於107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