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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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聲請人 黃國強
彭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謙宸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新臺幣340萬元擔保金(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0922號)後,聲請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及第三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公司,係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裁定之另一相對人)之財產,惟第三人東亞運輸公司就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4號裁定將原裁定部分廢棄確定。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又兩造已成立和解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訊問筆錄所示,相對人業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