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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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證中(原名黃宏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證中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之記載,應補充為「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104年10月13日違章建築查報單1紙」;並於同欄第5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之記載,應補充為「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105年4月13日違章建築查報單1紙」;另於同欄補充證據「建物登記謄本
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證中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派員強制拆除後,旋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