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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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素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素娥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路○號頂好超市廣明店前起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須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逕沿廣明路往廣明路2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進,並在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駛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廣明路21巷,而未靠右行駛,適告訴人 蔡家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廣明路21巷駛出欲右轉往義民路方向,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左腳跟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至2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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