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澤源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8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坑菓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竹圍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李有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坑菓路往三民路方向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拉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