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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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18號
原告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月英
被告 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陳麒安 ,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游月英,並由游月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國109年10月31日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一議題再次召議記錄、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又原告係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規定,管理費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狀坪數計收,如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者,另須給付應納費用之20%作為遲延利息,先予敘明。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4元,自108年1月至今,被告已逾2期以上未繳交,電話無人接聽外,原告又於108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繳納,被告自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已積欠管理費計33,696元(計算式:
1,404×24期=33,696),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內湖週美郵局00016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9年7月9日北院忠109司執字第70750號查封公告、107-109年度(住屋)管理費繳費登記表、104年12月12日社區第9屆第3次臨時區分同一議題再次召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頁、第93-98頁、第123-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96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