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溫侑誼
被 告 姜俊生
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按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即民事訴法第77條之6)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第
525-1、526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第516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相鄰,
因系爭原告土地無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姜俊生系爭被告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約12㎡(面積以日後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姜俊生應將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地
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是
原告因通行被告姜俊生上開土地,就原告其土地所增加之利
益價額為何,自應由原告陳報,以資作為本件原告起訴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陳報原告因通行鄰地即被告姜俊生之系爭被告土地所
增之價額(須檢附相關證物及計算依據,例如鑑價報告等,
非原告起訴狀所載僅以建物之造價計算),並依所增加之價
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照如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
,應自行計算及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倘若原告未陳報前述因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後原告其系爭原告
土地所增之價額,則本件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
,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6,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