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溫侑誼
被   告  姜俊生
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按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即民事訴法第77條之6)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第
  525-1、526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第516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相鄰,
  因系爭原告土地無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姜俊生系爭被告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約12㎡(面積以日後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姜俊生應將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地
  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是
  原告因通行被告姜俊生上開土地,就原告其土地所增加之利
  益價額為何,自應由原告陳報,以資作為本件原告起訴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陳報原告因通行鄰地即被告姜俊生之系爭被告土地所
  增之價額(須檢附相關證物及計算依據,例如鑑價報告等,
  非原告起訴狀所載僅以建物之造價計算),並依所增加之價
  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照如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
  ,應自行計算及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倘若原告未陳報前述因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後原告其系爭原告
  土地所增之價額,則本件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
  ,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6,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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