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請人 莊麗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5,45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9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前開執行事件全數清償債務,堪認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係記載限期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對系爭擔保金『放棄行使權利』顯與前揭法文規定內容不符,難認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合法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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