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彭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75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彭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7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贅引第38條第1項、2項,應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馬彭川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認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為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13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3269號、3270號、3390號、387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37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送驗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毒偵575卷第59-65之1頁、核交卷第15、17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