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昱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至同年月4日晚上7時4分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詐騙 曾湘芸 、 顧庭 甄,致曾湘芸、 顧庭甄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邱昱綾之郵局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曾湘芸、顧庭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湘芸、顧庭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昱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遺失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湘芸、顧庭甄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背面、第45至51頁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曾湘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暨其名下帳戶轉帳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09頁、第113頁)、告訴人顧庭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95頁、第97頁),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6月9日桃營字第110180049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第143至151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曾湘芸、顧庭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湘芸、顧庭甄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750元,至餘額僅剩59元,即無任何交易紀錄,並無故意存入小額金額再提領出,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嗣於110年5月4日晚上7時4分許即有1筆29,875元存入、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有1筆29,989元存入之交易紀錄(該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湘芸遭詐騙而匯入),且各該筆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頁,本院卷第35至38-1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曾湘芸、顧庭甄行騙,指示各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逕行取款,已確知該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至同年月4日晚上7時4分前之某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遭人盜用云云,顯屬虛妄之詞。
㈢、查銀行、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曾湘芸、顧庭甄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湘芸、顧庭甄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曾湘芸、顧庭甄得逞兩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兩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兩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兩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曾湘芸、顧庭甄因受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總計達12萬978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暨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曾湘芸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4日晚上7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曾湘芸,假冒係臺中飯店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且佯稱因曾湘芸曾在AGODA網站下訂房間但未入住,可辦理退款,但須依指示處理,始能完成退款云云,致曾湘芸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①110年5月4日晚上8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②110年5月4日晚上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①29,989元②29,985元被告之郵局帳戶2顧庭甄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4日晚上8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顧庭甄,假冒係旅宿業者之客服人員、郵局服務專員,且佯稱因顧庭甄未續住,可辦理線上退款,但須依指示處理,始能完成退款云云,致顧庭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①110年5月4日晚上8時31分,以網路郵局轉帳。②110年5月4日晚上8時38分,以網路郵局轉帳。①49,989元②11,015元被告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