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1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參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412卷第25至29、41至43、73、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彥儒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查獲經過,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
其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毒偵2412卷第16、25至29、41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且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2412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3838公克,淨重0.1348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2412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2412卷第17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
被告潘彥儒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於112年4月18日0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2年4月18日0時55分至4月20日22時5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3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112年4月20日22時5分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