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訴人即被告 陳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承翰、 陳緯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承翰、陳緯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李承翰、陳緯具狀提起上訴,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3、6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渠等犯罪後雖坦承客觀上為本案行為,惟就相關細節仍避重就輕,且依渠等之供述,難認有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真摯悔意;復衡酌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或積極尋求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被告2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簡上卷第17、23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末查,被告 陳緯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李承翰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業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被告陳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渠等犯罪後雖坦承客觀上為本案行為,惟就相關細節仍避重就輕,且依渠等之供述,難認有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真摯悔意;復衡酌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或積極尋求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噴漆為被告陳緯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然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被告李承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與陳緯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3時26分許,由陳緯向其友人李克勤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口罩遮掩牌照後,搭載李承翰騎乘至位在桃園市○○區○○○000號即 江佳諭 所開設之「江記麵食館」前,由李承翰持黑色噴漆毀損江佳諭懸掛在店家門口之布條及告示牌,致令布條及告示牌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佳諭。嗣江佳諭發覺布條及告示牌遭損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陳緯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諭、證人李克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固認被告2人前開毀損之行為,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2人持黑色噴漆毀損布條及告示牌之行為,其主觀顯係毀棄損壞之實害犯意,而非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意,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另認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之翌日,復前往上開地點,將噴漆後之布條扯下丟棄在地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然上開扯下布條之行為,並未額外造成布條其他不堪使用之情形,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兩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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