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8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傅蘭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傅蘭章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37分許,收容人即被告傅蘭章於舍房內,因生活細節毆打同房同學頭部一下,有暴行之行為至中央台製作筆錄,因認其有暴行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6時55分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終止時間為同日17時40分),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6號處分自111年8月12日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毆打同房同學頭部,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全,故戒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16時55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9時40分解除戒具,時長未逾1小時,足認該次施用手銬1付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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