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聲請人○○○住○○市○○區○○街0段000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傅敏臻 律師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揭明關於親子非訟事件,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見調字卷第7頁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惟相對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遷居花蓮地區迄今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外送應用程式訂單紀錄列印資料為證(聲字卷第149至173頁),並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1年10月7日花兒家監字第111074號函覆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調字卷第123至133頁),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於臺南永康英格堡幼兒園,並請求函請該園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就讀迄今出缺勤紀錄云云(聲字卷第32頁),惟據該園函覆略以:未成年人甲○○自111年8月5日起並非該園在籍就學學生,因此無缺課未到校或到校之情形等語(聲字卷第29頁)。堪認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確實與相對人同住在花蓮地區。又未成年人甲○○雖設籍於嘉義地區(見調字卷第19頁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惟據相對人具狀表示該址並未實際居住等語(聲字卷第148頁),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甲○○目前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在花蓮地區,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為宜。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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