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暫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蘭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蘭章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百貨○○店,徒手搶奪結帳區之愛心零錢箱,經店員 吳淑菁 、店長 徐嘉新 聯手制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收銀員吳淑菁、店長徐嘉新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有冀免罪責之情形,又居無定所,無法具保,無法責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前述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有111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事證,以被告犯搶奪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居無定所,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111年8月12日予以羈押,並於111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以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同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原審於審理時,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嗣以被告犯搶奪未遂罪,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壹年,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涉犯搶奪未遂罪,既經原審判處罪刑,足堪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又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2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次查,被告曾因精神症狀在奇美醫院就醫,有該醫院檢附病歷附於原審卷,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結論為「 傅員 (即被告)長期癲癇未加以妥善控制,可能導致腦部功能性的損害,即『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其行為時,因此診斷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下,傅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傅員家庭支持系統極端不佳,社會福利機構亦無法督促傅員看診及服藥,且傅員無病識感,不覺自己有病需要治療,故若離開拘束的環境,傅員有極高可能再度當遊民,不會去看診及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高…」(原審卷第272至273頁),有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起即在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雖經社福機構轉介安置於人安基金會並協助機構內生活或清潔事宜,因癲癇發作,工作執行情形不佳,易與同住人起衝突,111年4月間出現辱罵及持刀攻擊他人情形,遭人安基金會趕出,再度淪為街友,而疏於就醫。被告本案行為時「應已受腦部所導致的精神問題影響,導致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減損」等情(見原審精神鑑定報告),參以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供述:因為疾病問題,讓我意識不清,我個人是需要必要的幫忙等語(本院卷第6至7頁),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達治療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期間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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