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鋅(原名林嘉全)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孟鋅僅因對告訴人 黃奕愷 不滿,竟於公開之網路平台,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及照片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26號被告林嘉全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全與黃奕愷均係臉書遊戲社團「SFonline」玩家。林嘉全因不滿黃奕愷在上開遊戲中之作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2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所,透過電腦連結網路,以暱稱「 林國 」,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留言「我房間有打電話去改了、到了報你的名字就可以入房了、我在現場等你、 愷愷 」,並貼有「黃奕愷」的靈堂照片,並以暱稱「LGTxGX」,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遊戲社團「SFonline」,留言「黃奕愷罐頭塔、出來靈堂幫你準備好很舒服、來躺看看、還有妓女陪」等語辱罵黃奕愷,足以貶損黃奕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奕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嘉全固坦承有留言上開文字及張貼上開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遊戲中的角色死掉,告訴人黃奕愷卻來鞭屍挑釁我,我才會留言及貼照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網頁截圖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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