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15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主文欄中關於「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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