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發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發財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與東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奇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懿丰 ,沿同向行駛於李發財右後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奇敏、許懿丰倒地,告訴人黃奇敏受有左膝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許懿丰則受有右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奇敏、許懿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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