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6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告 朱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暖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雖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然經本院為郵寄訴訟文書均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且未經具領,再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至前開景仁街址查訪結果,該址現由他人居住,現住人並指稱被告搬走很久等語,有本院送達回證、前開分局
105年12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4170600號函附之訪談紀錄表、司法文書領取簽收紀錄簿影本等在卷可按,是尚難認被告確實住居於該景仁街址。另參本件兩造於105年
3月14日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暨消費貸款借據,亦無約定由本院管轄之明文(見本院卷第10頁),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