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263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址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宏安國術館」(招牌名稱為:「宏安酸痛中心」)之負責人,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以治療為目的擅自執行使用機器為他人抽吸拔罐之醫療業務。竟仍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宏安國術館內,使用「真空壓縮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不特定之民眾,從事抽吸拔罐以治療酸痛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96年11月29日晚間6時36分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甲○○正以前揭「真空壓縮機」為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眾,從事抽吸拔罐之醫療行為,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甲○○自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晚間6時36分許止,在上開「宏安國術館」內,利用「真空壓縮機」從事抽吸拔罐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擅自從事醫療業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