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444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係陸軍第53工兵群工2營營部連一兵,奉該管連長 馮聖之 以任務編組方式口頭指示其負責該營糧秣管理之業務,自民國95年5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該營部營區糧秣庫房,負責保管撥發該單位各員所申領並置於該營糧秣庫房存管之85白米及軍用大豆沙拉油等軍用主副食物品之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6年2月中旬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白米共20包
(每包50公斤),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過期不能食用為由,交付予不知情之廚餘回收商 葉偉超 而以廚餘名義回收,藉以收取回收廠商所贈之煙及檳榔等物品。
㈡復於96年4月初某日,自行聯繫不詳之廚餘回收商,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白米共約98包,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過期不能食用為由,交付予不詳廠商而以廚餘名義回收,藉以收取回收廠商所贈之煙及檳榔等物品。
㈢又於96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聯繫 吳高銘 以回收廚餘廢油
為名義,約定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至其所駐上開營區糧秣庫房,與吳高銘(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因業務保管之上開桶裝軍用大豆沙拉油共41桶(每桶18公斤),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共同將之搬運至吳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吳高銘並交付新臺幣1萬元予甲○○,且隨即將該沙拉油載運離營。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興豐路路口,為桃園憲兵隊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甲○○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