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顯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已繫屬之本案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自無從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被告 曾志雄 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0日雄檢欽萬105少連偵165字第1154
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被告曾志雄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5日宣判在案,有該案105年7月14日審判筆錄、105年8月5日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