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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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姚睿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姚睿熏(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2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年10月2日之前,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自由裁定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性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失序之理念、法律慣例等所規範,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抵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合併刑之宣告,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自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而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之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到完全性之抹滅;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之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之工具,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㈡應執行之併合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
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流露,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的意義。合併刑的宣告,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參照 蘇俊雄 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問題所為見解)。再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方法,從第50條各款之規定觀之,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之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刑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參酌 許玉秀 大法官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㈢就本件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
所犯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就其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相當接近,雖自94年2月2日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犯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同為一種連續之行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判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並難以令抗告人折服;就此,抗告人懇請鈞院就本案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當時所處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法律評價。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實為過重,有違數罪併罰所定之規範,亦有違比例原則,屬罪刑不相當,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違反上開外部性界限之規定,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數月不等;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云云,難認可採。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2至4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相同外,附表編號1則為不同罪名,難謂為同一類型之犯罪,況其犯罪時間亦均不同,其顯係不同之犯意,是抗告意旨所指稱抗告人其所犯之各罪,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間相當接近,應可視同為一種連續之行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害│(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6日│107年3月22日│107年5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調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第4283號│第38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實││第204號│1594號│1757號││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7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26日│└─┴────┴────────┴────────┴────────┘┌──────┬────────┬────────┬────────┐│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實││2053號││││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1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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