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6年4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均成年)。原告以開大貨車業,除公休日外,幾乎天天要運送豬隻至中北部交易市場,是原告每天晚上8前需入睡,凌晨4點前要起身在外工作,生活單且無不良嗜好。不料被告竟於95年7月間,常在凌晨2~3點間趁原告睡覺時,用雙手極力且快速撕破原告衣褲後,欲將原告生殖器捏毀掉,被告受此突擊,痛不欲生,哀嚎驚叫聲嚇醒在二樓睡夢中之次子乙○○前來查看,此時原告不敢也無力反抗,僅能狼狽而逃。又被告所為,幾經溝通無效,並聲稱要以「割小鳥……」、又常詛咒原告「你去死好啦!」等語,並常毆打原告成傷。另於95年初,非經原告同意,被告持續竊領原告於埤頭、大村兩家農會存款60多萬元,並存入被告自己郵局,是原告遭被告「離奇又怪異」不堪同居虐待,客觀上雙方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故依民法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農會存摺存款封面影本供參酌,及聲請訊問兩造之子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之印章和存薄本來就在我這兒,我領錢是為了要支付家用及貨車的油錢,被告定存二百多萬元,給原告購買貨車。兩造偶有口角,但原告經常索討金錢,揮霍無度,原告說要他睡眠品質不佳,暫搬出去冷靜,但一去不回,迄今一年多。原告剛搬出去時,被告給予十二萬元。否認原告稱之傷害或精神虐待情事。原告是為了金錢,才提離婚訴訟等語。
(三)、證據:聲請訊問兩造之女 陳貴香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原告一再指稱與被告欲將原告生殖器捏掉及常遭被告辱罵毆打一事,被告否認有此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證人乙○○即兩造兒子到庭證述:「我父母親在房間發生何事,我沒有看到,我只是聽到聲音上去,我不知道我父母親在做何事」等語。又兩造之女陳貴香到庭證述:「我沒有與兩造同住,……兩造會吵架,都是為了金錢事,但沒有如原告所說的事」等語。又原告主張被告持續盜領原告存款一事,因原告之印章及存摺平日已交由被告保管,此原告並不加以爭執,且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錢是我父母親賺得,不能說是何人盜領。又夫妻間就管理金錢之方式,本屬當時夫妻間自行約定事項之問題,難以客觀上加以判斷。是本件原告稱遭被告不堪同居虐待、兩造間婚姻破綻云云,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提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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