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 曾美鈴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 張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1
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0/3898,換算面積為1140.56平方公尺,於分割完成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再於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因分割增加之同段112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出賣人之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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