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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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詹國益 相對人 廖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第三人 陳玟 嬑名下,而聲請人早已於民國
103年3月間對第三人 陳玟嬑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目前正上訴三審中。詎第三人陳玟嬑竟於103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然第三人陳玟嬑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相對人所持鈞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3954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暨上開抵押權之設定顯屬虛偽不實。惟相對人現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554號事件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代位第三人陳玟嬑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事件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5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0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訴訟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7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
5%×4.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2,072.7平方公尺│132/10000││為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段326地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全部││為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267建號│泰昌十一街112之2號││├──────────┼─────────┼─────┤│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市桃園區(改制│1/18││為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331建號(共有部分│泰昌十一街112之2號│││)│││├──────────┼─────────┼─────┤│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市桃園區(改制│1/71││為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335建號(共有部分│泰昌十一街112之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