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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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原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案件,現由本院受理中,聲請人即被告吳原旭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並請代為影印寄送與聲請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宗之規定,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載明聲請閱卷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其陳稱: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交通事件實際的駕駛人不是我,我有向該駕駛人提起誣告等訴訟,需用到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可知聲請人於案件確定後聲請閱卷及付與卷證影本之目的,係供作另案訴訟事件資料使用,非為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亦與保障聲請人刑事訴訟審判之公平性目的有違,非合法之聲請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壽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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