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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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自立更生 梅子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通訊收牌簽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期間約達2週左右,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先前沒有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數額,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難以精確認定,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被告所述予以估算認定為1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簽賭之手機並未扣案,且其屬於何人所有並不明確,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19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00號居雲林縣○○鄉○鎮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立更生梅子」之上游組頭成年人(下稱「自立更生梅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上旬間某日起自同年9月14日11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由甲○○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義賜 」之賭客及其他不特定人傳送簽注號碼至其使用之手機下注簽賭「今彩539」,其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立更生梅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做為對獎依據,並以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連碰」、「立柱」等組合供賭客簽注,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一注(以100元為單位)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賭客簽注後由甲○○將簽單轉知「自立更生梅子」,甲○○每注「二星」、「三星」簽單可抽頭2元,嗣後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自立更生梅子」所有,甲○○嗣與賭客相約在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大潤發賣場或某處路邊面交賭資及獎金,並於每星期一與「自立更生梅子」相約在雲林縣北港溪旁某處交付賭資及領取獎金。嗣經警於111年9月14日11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雲林縣○○鄉○鎮村○○00○00號居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賭客「黃義賜」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黃義賜」、「自立更生梅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自立更生梅子」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瑞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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