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請人 曾瑞興 住雲林縣○○鎮○○路00號之1相對人 曾吳玉麗 關係人 曾秋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吳玉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瑞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秋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瑞興為相對人曾吳玉麗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兒曾秋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馬家豪 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而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月30日腦中風,其後多次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退化,迄今已需他人全日照顧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臥床、採管灌飲食、包尿布),於111年2月15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部萎縮、中風後病灶,於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對痛覺刺激無反應,四肢因長期臥床已攣縮且有多處壓瘡,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器質性腦症候群,相對人覺知能力、注意力均有缺損,日常生活活動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又本院法官於開庭時當庭叫喚相對人,相對人坐躺於輪椅上,眼神緊閉,沒有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子外,尚有關係人即其女兒曾秋雲,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是本院衡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主要事務由聲請人處理,認聲請人、關係人應有分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