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NGVANHUY(越南籍,中文名:農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ONGVANH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ONGVAN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犯後卸責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為越南籍勞工之身分、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規定「得」予驅逐出境,是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又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為民國106年9月21日至112年3月21日),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前開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宣告,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71號被告NONGVANHUY(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NGVANHUY自民國109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無掛牌之電動自行車離去,購物後欲返回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嗣於翌
(30)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昌五街口,為警攔檢盤查,NONGVANHUY竟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乃遭警攔獲,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ONGVANHUY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電動自行車已經沒有電了,伊是以腳踩方式騎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證明,復佐以案發時被告倘係騎乘無動力之自行車,其見警攔檢盤查何需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又豈可逃逸距離230公尺之遠,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乃遭警攔獲,此有卷附GOOGLE地圖1紙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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