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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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晴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對 陳紀霖 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更正為「有告訴人 賴思妤 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譯文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沛晴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分別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承租同一商場內攤位,並共同使用該處鐵捲門而發生齟齬,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其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對告訴人口出穢語之事實,及事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金額差距而未獲共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109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告蔡沛晴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晴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28之商場,因鐵捲門問題而對賴思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場所,對賴思妤辱罵「妓女的臉」、「去死一死妓女」、「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勒」等語;又於10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上址因鐵捲門問題而對陳紀霖發生爭執,蔡沛晴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紀霖辱罵「幹你娘」等語,均足以貶損賴思妤、陳紀霖之名譽
二、案經賴思妤、陳紀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賴思妤、陳紀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
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譯文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任意在上開商場,以上開言詞詆毀告訴人賴思妤、陳紀霖之名譽,使其等深感難堪,已對於其等之感情名譽造成侵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