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景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景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初期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品行不端,本次再犯竊盜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2,580元,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1紙可佐,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5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藍芽耳機2個後,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當係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而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2個,並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57號被告朱景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藍芽耳機2個(總價共新臺幣2,580元)得逞,將之放入所穿著之雨衣內藏匿,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超商副店長 楊仕 巡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仕巡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仕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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