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楊勝全 代理人 嚴珮綺 律師上列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楊勝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下稱前開案件),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遭員警拘提,並羈押至109年12月30日,共計請求人受羈押124日。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前開案件因此確定。請求人因本案羈押而無法照顧母親,母親跌倒後逝世,且經營之卡拉OK店因無人管理而倒閉致金錢損失新臺幣700萬餘元,又因本案遭長期監聽,致使請求之同居人及兒子不堪其擾而離開請求人,因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
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請求人因前開案件,於經檢察官命員警於101年8月28日拘提被告,同年月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隨後復經本院裁定自
101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後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並於101年12月27日先行釋放請求人,本院則於102年1月7日裁定請求人之羈押應予撤銷羈押,至此請求人共計受羈押122日乙節,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534、61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書檢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請求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此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09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刑事聲請狀上蓋用之收文章足憑,故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從而,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請求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請求人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請求人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前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請求人勾串證人之虞,以及請求人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足認有逃亡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照證人等之證述及扣案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請求人並屢次變更藏匿地點,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逃亡之虞,因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於101年10月29日訊問請求人後,因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存在,故裁定請求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雖前開案件經審理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此仍不影響前開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原因及必要之判斷,先予指明。
2、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電子卷證確
認,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就其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應有理由。
3、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及承辦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暨本案之羈押裁定,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而請求人遭羈押時正值壯年,有母親需要照料扶養等節,業經請求人當庭陳述綦詳,顯見請求人確實因本案之羈押使其生活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請求人於本院調查中另以書狀稱其101年間與他人合夥開餐廳,並經請求人補充係以女兒 楊文雨 之名義經營聚晶泰餐廳,且出資資金係請求人向其胞姊 楊素珠 為其貸款,請求人因本案被羈押後其他合夥人不善管理餐廳,而致餐廳倒閉,參諸上開餐廳登記開業以及登記停業之時間點分別為101年5月及103年3月,而請求人係101年8月29日遭羈押122日此情與餐廳順利經營間之關聯以及請求人稱收押後母親交由兄弟照顧,於此期間跌倒骨折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終致逝世,另考量請求人因本案纏訟多時,請求人陳稱因此而與同居人及其兒子分居之情狀,再參酌請求人於
100年至101年間無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可證,綜合上情,以及請求人遭羈押日期長達122日,請求人羈押期間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且遭禁止接見、通信,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48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22日=488,000元);至於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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