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天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天星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天星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係桃園市所有,且部分土地經編入編號1109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範圍(下稱「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49之2地號保安林」),現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管理中,非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基於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未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之核准或同意,自民國108年5月29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先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駕駛,將土方傾倒在「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49之2地號保安林」上,再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 李志明 駕駛挖土機1臺整地,而以此方式擅自占用上開保安林約479平方公尺。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天星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農業局專員 張甄晏 、證人李志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林務課-地政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空拍圖、108年5月31
日現勘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108年5月2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所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含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空拍照)、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0月5日桃農林字第1080032933號函暨檢附之108年7月12日桃農管字第1080022256號函(含地圖)、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2月24日桃農林字第108004276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月13日竹政字第109210027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109號保安林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4月7日竹政字第109210357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906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修正後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被告將土方傾倒在上開「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49之2地
號保安林」上而擅自占用,除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外,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惟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駕駛、證人李志明遂行其犯森林法
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於上開保安林內傾倒土方整地,破壞保安林
防止飛砂之功能,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目的係為防止保安林旁其所經營之海鮮館淹水及占用保安林之面積,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
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未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量處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月,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次按從文義解釋而言,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次按刑法第38條第
3項復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於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此時,若將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稱「前2條」解為包含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本文與但書,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自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查刑法沒收修正後,立法者認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應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第51條,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依上開說明,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既屬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可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經查,證人李志明所駕駛用以整地之挖土機1臺,雖屬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所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挖土機係屬證人李志明所有等語明確,堪認屬實,審以被告雇用證人李志明整地,該挖土機顯僅偶然供作本件犯罪之用,且大型機具價值不斐,本院認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仍猶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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