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春謄上列被告因妨害陸路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春謄以行走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路肩,並反覆衝向及跨越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之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施用毒品」後應補充「等」。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路肩行走,並反覆衝向及跨越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對於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之通行造成極大危害,亦對己及欲維護交通安全之警方之生命造成巨大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其爾後切勿再以己身生命而危害大眾交通安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29號被告唐春謄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春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A應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應執行刑);A、B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唐春謄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高速公路係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而快速公路係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且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蓋因擅自進入將使用路駕駛人於高速行駛時,為閃避擅入之行人而造成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單一犯意於
109年9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僅因心情不佳,自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步行至台66線快速道路後,再沿平鎮系統進入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走於路肩,並衝向中央分隔島欲跨越後再進入南向車道,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獲報,旋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前往勤務,並示意唐春謄停止,惟其爲免遭警追捕,又接續在高速公路跨越主線車道之後衝回北向車道外側路肩逆向前行,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在桃園市○鎮區○道0號北向64.1公里前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春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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