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嵐與 曾浩傑 原為男女朋友,曾浩傑與張雅嵐分手後,旋即與黃○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張雅嵐、曾浩傑與黃○翔三人間因此三角關係而發生感情糾紛。張雅嵐為使黃○翔與曾浩傑分手,竟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黃○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沒教養也要有休養(應為「修養」之誤寫),真的是廢渣欸你,打不死的 髒瑯 (應為「蟑螂」之誤寫)就是妳,到底是要怎樣你才甘願啦!糙(應為「操」之誤寫)要我讓你們在一起嗎?不可能,做不到因為你是垃圾,亂七八糟才幾歲就在那裡耍淫亂,髒死了,你最好不要來公司我見妳一次打一次。破壞別人家庭是你的專長...真的是不要臉。」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翔,致黃○翔因此心生畏佈。再張雅嵐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許,路過花蓮縣花蓮市○○○路83之1號之「仟台飯店」而發現黃○翔所有之機車,經探詢飯店人員後而得知黃○翔與曾浩傑共處一室,因而心生不悅,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飯店503號房間徒手掌摑黃○翔臉部並拉扯黃○翔頭髮,致黃○翔受有頭皮挫傷及上嘴唇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未料張雅嵐心有未甘,竟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黃○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嚇稱:「在打給他你就知道,今天不夠難堪是嗎?下次我直接去南濱找你,幹垃圾,曾浩傑報到卡咧拿給我就好你們不必見面」等加害身體之文字,使黃○翔心生畏懼。嗣經黃○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雅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黃○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浩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衛生署花蓮醫院100年11月16日(100)花醫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簡訊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
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是無論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均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規定,換言之,對被告而言,該法並無實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黃○翔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年籍資料各1紙詳卷可參,而依卷附簡訊照片所載內容:
「...亂七八糟才幾歲就在那裡耍淫亂...」觀之,顯見被告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時,係知悉告訴人的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竟仍對施以前開各犯行,是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屬另一犯罪型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聲請人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及傷害行為,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而被告係因感情糾紛而率對告訴人有上述恫嚇及傷害舉動之動機,又其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及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既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無助於解決問題,行為實有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年紀尚輕,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