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周慶宜
何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慶宜與被告何秋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台新銀行與大安銀行已合併,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債務人周慶宜於民國85年11月25日向大安銀行申請第一順位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830,000元整,並簽立借據乙紙,惟被告周慶宜並未依約清償貸款,經數次催索債務,被告周慶宜均置之不理,嗣經聲請強制執行,仍無受償,而獲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593號債權憑證在案,截至91年12月26日止,被告周慶宜尚積欠原告本金1,455,411元整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亦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6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為憑。
(三)查被告周慶宜與被告何秋蓮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周慶宜與被告何秋蓮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周慶宜、何秋蓮則抗辯稱:被告周慶宜係遭訴外人 黃登生 所騙,訴外人黃登生當初買法拍屋,因其信用不好,故拜託被告周慶宜將該法拍屋登記於被告周慶宜之名下,並由被告周慶宜出面與大安銀行借款,且提供房子作擔保,黃登生曾答應被告周慶宜於2個月後便會將該屋過戶至黃登生自己名下,惟卻食言,更偽造被告何秋蓮之身分證及簽名使被告何秋蓮擔任連帶保證人,大安銀行之經理未經查明即予放款,經被告何秋蓮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與原告間之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被告何秋蓮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周慶宜雖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周慶宜實係被冤枉,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台新銀行與大安銀行已合併,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即債務人周慶宜於85年11月25日向大安銀行申請第一順位房屋貸款2,830,000元整,並簽立借據乙紙,惟被告周慶宜並未依約清償貸款,經數次催索債務,被告周慶宜均置之不理,嗣經聲請強制執行,仍無受償,而獲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593號債權憑證在案,截至91年12月26日止,被告周慶宜尚積欠原告本金1,455,411元整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亦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6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為憑,再被告周慶宜與被告何秋蓮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6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59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執字第2593號及90年度執字第436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周慶宜、何秋蓮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實係被告周慶宜遭訴外人黃登生詐騙而辦理貸款,且黃登生偽造被告何秋蓮之身分證及簽名使被告何秋蓮擔任連帶保證人,大安銀行之經理未經查明即予放款,業經被告何秋蓮訴請確認與原告間之債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云云,惟被告周慶宜與黃登生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被告何秋蓮非原告之債務人,均無礙於被告周慶宜為原告之債務人之認定,是被告執此辯稱被告二人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周慶宜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為受償,而獲發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2593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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