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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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56號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史美珪 複代理人 潘耀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聯公司)提起確認其對相對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有新臺幣(下同)3,897萬1,054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之訴,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旋即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木95執未字第653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之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就該卷稱系爭執行卷)。嗣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18日向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發扣押命令,復於同年10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伊向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收取系爭債權。而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於
101年11月5日對系爭收取命令未具明事實聲明異議,迄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命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補正請求事由,而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仍未予以補正,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所定10日之期限,其異議自不合法。伊所提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業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於歷審8年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其他債權之主張,卻於伊強制執行之際,始憑空捏造其對業聯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與業聯公司已無往來,何來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遲滯執行程序至為明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7日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2號裁定以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未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事由補正而駁回其異議。嗣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對該裁定不服,卻遲至102年4月26日始提出異議,詎原裁定竟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業聯公司對相對人
臺北市都發局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2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分別於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相對人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於101年11月5日具狀以尚有其他得對業聯公司請求之事由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復於101年12月3日再具狀表明其對業聯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之異議。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原審卷在卷可憑。
㈡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4月17日始收受原審司法事務
官於101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有送達回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4月26日就該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並未遲誤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抗告人認相對人有遲誤不變期間之嫌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㈢又查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既已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10日內之
101年11月5日就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復於101年12月
3日更具體表明對業聯公司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應將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之聲明異議通知抗告人,令其提起訴訟。又抗告人雖於93年間即曾對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起訴,確認業聯公司對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業聯公司對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確有3,897萬1,05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之上訴而確定,有臺北地院、本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22頁),然本院上開判決係於
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則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就系爭收取命令所為之異議事由,是否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尚非明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並未為形式上之調查,即逕認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係就同一事由聲明異議,自嫌率斷,再據以逕行駁回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之異議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與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