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子馨 (原名為 曾國婷 )輔佐人即聲請人之母 劉惠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原審法院)逕採證人 陳永鎮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誤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有見過證人陳永鎮之身份證件,並知悉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為相姦行為。另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稱:當時其要跟陳永鎮分手,陳永鎮不跟其分手,還說要跟其父母親及同學說等語,足徵再審聲請人已有與陳永鎮分手之意願;然鈞院(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原審)僅依再審聲請人於偵訊之供述,認再審聲請人與證人陳永鎮第一次性交(98年1月)半年後(98年6月後),再審聲請人始知悉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而棄再審聲請人與陳永鎮間為何有中止半年許不交往,證人陳永鎮是否有以不法手段恫嚇再審聲請人續為交往之證據而不查,顯有違失;嗣後又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撤銷第一審法院之接續犯之理由,實有欠妥。再審聲請人因發現卷內既存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
㈠.再審聲請人曾子馨前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犯相姦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此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
㈡.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永鎮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詞等,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然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證述,均早已存在於卷證內,並非為再審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間,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旅館內與陳永鎮為14次相姦行為;又於99年9月14日在再審聲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租屋處,與陳永鎮為1次相姦等事實之論斷,業已審酌證人陳永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佐以證人陳永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證人陳永鎮於91年7月19日與 陳靜 結婚迄99年9月14日止,屬有配偶之人之情節相符。雖再審聲請人辯稱:發生性交行為時均不知證人陳永鎮有配偶云云,惟查:證人陳永鎮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其有告知再審聲請人有關其本人婚姻狀況及再審聲請人有看過其本人證件而知悉其係有配偶之人等情節,均先後證述一致。故證人陳永鎮證稱再審聲請人見過其身分證件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之為相姦行為等證詞,應非虛設。再依再審聲請人曾於偵訊時明確供稱:我看過陳永鎮的證件大約是在第一次性交後交往半年後,我知道陳永鎮結婚後,要跟陳永鎮說要分手,但沒有分成,還是有繼續跟陳永鎮發生性行為等語;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核與證人陳永鎮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而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問「為何有前揭偵訊問所稱『我知道陳永鎮結婚後,我有跟他說要分手,但沒有分成,還有繼續和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時,再審聲請人供稱:當時我要跟陳永鎮分手,陳永鎮不跟我分手,還說要跟我父母親及同學說等語。由上說明,可見再審聲請人並未否認其上揭偵訊時所坦認「知道陳永鎮結婚後」之陳述,足認再審聲請人知悉證人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之繼續發生性關係;另依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供述內容,認再審聲請人與證人陳永鎮第一次性交(98年1月)半年後(98年6月後)始知悉證人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再審聲請人辯稱與陳永鎮發生性交行為時不知陳永鎮已婚云云,顯不足採。另就再審聲請人與證人陳永鎮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依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與陳永鎮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1個月1次等語,認再審聲請人於知悉證人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後,自98年7月間起迄99年9月14日止,1個月發生1次性行為,依該頻率計算,共發生15次性行為。再者,再審聲請人與陳永鎮為15次相姦犯行,各次相姦不僅相隔1月,期間亦長達1年3月,甚難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8年7月間為第一次相姦時,主觀上即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客觀上各次相姦行為間並無時、地密接情形,自難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原審遽論再審聲請人係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綜上,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前揭15次相姦罪行(詳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三所述部分)。是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已就如何認定再審聲請人相姦罪之犯行,並就其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認再審聲請人非接續犯等情,均詳加批駁審究並敘明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者,是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憑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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