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信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M8S-355號牌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北濱公園(下稱北濱公園),趁 原萱容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撬開置物箱方式,竊得原萱容所有置於所騎乘並停放在公園內615-KDN號牌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隨即騎乘上述機車離開現場;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至北濱公園,趁 莊宇涵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莊宇涵所有停放在公園內772-BKR號牌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180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述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原萱容、莊宇涵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德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原萱容、莊宇涵之證述、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一海巡總隊)101年10月8日北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遭竊案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7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陳信德前案起訴書6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256號、96年偵字第3802號、96年偵字第3993號、98年偵字第3805號、99年偵字第2878號、99年偵字第3566號、100年偵字第3891號、101年偵字第2221號)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點(即101年8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101年8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曾出入北濱公園,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當天是出港回來後去北濱公園看有無小魚苗可撈,這個時間有很多人進出北濱公園,我之前雖然有做過很多竊盜案件,但這件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坦承於101年8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101年8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M8S-355號牌重型機車前往北濱公園,核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5至37頁)所示時間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為何於上述時間出現於失竊地點之原因,先後辯稱:「去公園海邊看有沒有魚可抓。」(見警卷第4頁)、「那兩天是要出港前先去公園看風浪,有抓小魚。」(見偵卷第20頁)、「出港前都會去北濱公園看風浪,這兩天都是出港回來以後再過去。」(見原審卷第18、19頁)、「我去那邊是去看海浪,看海浪對漁船作業很重要,那時候還有小魚苗,我們都在那邊抓魚。」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且被告於101年8月間,除於8月3日、8月4日有3次出入港安檢紀錄外,於本案行為日期時點前後,均無出港紀錄,有第一海巡總隊101年10月8日北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卷第53至54頁)。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37頁),並未見被告攜有任何補撈魚苗所需器具或容器,被告辯解:「出入港、看海浪、撈小魚苗。」云云,實難採信。參酌被告前有多達21次的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憑,核與本案犯罪描繪之行為模式相同,被告確實高度涉嫌本案犯行;惟查:
1、被害人原萱容供述:「當時有看到一個人在附近晃來晃去的,該人之特徵為矮壯、膚黑,著藍色長服背後有兩個白色的字,約為40歲左右的中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則可見被告當日並未著上衣(見警卷第15至24頁)。另被害人莊宇涵則陳述:「當時有一名騎乘腳踏車不詳男子經過,我看到該男子邊騎邊看我們往公園方向離去,好像很注意我們的行動。」、「上半身著黃色無袖背心、皮膚黝黑、中等身材,我覺得年約15至16歲。」(見警卷第10頁)、「當時發現東西不見的時候,在附近看到有一名騎乘腳踏車的不詳男子,他一直看著我,大概10幾歲,其他的都沒有注意到。」、「(〈提示警卷第32至35頁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時你在現場有無看到此人?)當時沒有注意到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則見被告當日騎乘機車、著無袖迷彩背心(見警卷第36至37頁),且被告之年齡也與被害人莊宇涵指述之15、16歲相去甚遠。
被害人原萱容、莊宇涵指述之犯嫌均與被告陳信德當日之穿著、年齡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不相符合。依被害人原萱容、莊宇涵之指述實難認定被告為行竊之人。
2、公訴人雖提出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37頁),均未攝得被告曾接近被害人原萱容、莊宇涵遭竊機車之畫面。另經原審勘驗101年8月14日監視錄影光碟,其中光碟檔案4.1北濱公園(往海邊)0000-0000.mp4,於畫面所示時間10:00:16一名穿著白色上衣、米色長褲、右手持桃紅色洋傘女子,自監視畫面左側出現,行走於道路,於10:00:27離開畫面;10:00:44一輛藍色小貨車停留於監視畫面左側;10:01:05一名身穿白色藍橫紋上衣、米色長褲男子,自監視畫面左下方出現,往停放藍色小貨車方向行走,於10:01:17離開畫面;10:01:27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被告背對監視錄影器,騎乘機車、頭戴黑色棒球帽、未著上衣、穿著短褲,頭轉看左後方,於
10:01:31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10:01:25畫面上方出現拼裝車,往畫面下方方向行駛(見原審卷第36頁),即除被告之外,101年8月14日當日確實另有其他人、車出入北濱公園。參酌警方繪製之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16日遭竊案現場圖2張,顯示除被告行進之出入動線外,另有其他道路可進出北濱公園(見警卷第10-1、10-2頁),則竊嫌既有可能從其他路線進出或停留於現場,自難以被告曾於被害人原萱容、莊宇涵遭竊之時點進出北濱公園即認被告確為本案竊行之行為人。
3、被告供稱之出海紀錄雖與第一海巡總隊101年10月8日北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紀錄不相符;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出港是搭乘『漁盛36號』,登記在父親 陳明雄 名下,當天確有出港。」等語,而被告所稱之「漁盛36號」確曾於101年8月14日上午4時59分出港、同日上午8時5分進港;101年8月16日下午4時12分出港、同日下午5時38分入港,有第一海巡總隊102年1月1日北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所陳相符。而縱使被告當日並無出港紀錄,也僅能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並且被告既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點出入北濱公園,則被告於當日稍早之行蹤如何,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
4、至於現場照片14張,均屬被害人原萱容、莊宇涵發現遭竊報案之後所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竊案時曾出現在行為地附近,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為竊案行為人。此外公訴人未再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確實高度涉嫌本案犯行,為應起訴之高度犯罪嫌疑人;然如上所述,尚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屬竊行罪證確鑿之應受判決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事證,仍執前詞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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