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970號異議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邊泰明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2號裁定不服,並於102年4月1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4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又本件異議人原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已於102年4月1日辭職卸任,由副局長 許阿雪 暫行代理職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
2年3月29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是由該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再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邊泰明,有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29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陳明。
三、按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意旨參照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於鈞院93執全字第328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係以債務人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遂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中確認債務人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有新臺幣(下同)3897萬1,05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本件執行程序與93年度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非同一事件,異議人就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依法得聲明異議之權利,自不因曾於他案件聲明異議而消滅。再者,異議人並未否認債務人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異議人有3897萬1,054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然異議人於查閱與債務人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往來文件及資料,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存在,始依法聲明異議,顯非同一事由。況異議人收受101年10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98072號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異議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遵期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如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若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惟執行法院竟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係免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另提訴訟之義務,顯有違法及不當。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3日就債務人業
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異議人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於101年9月18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98072號扣押命令,異議人已於101年9月24日收受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101年10月18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9807
2號收取命令,異議人並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收取命令,惟異議人於收受該收取命令之10日內,即於101年11月5日以書狀陳明因尚有其他得對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法院前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通知債權人,而於101年11月23日逕發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98072號函文予異議人,並表示如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事由具狀聲明異議,將依債權人之聲請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1月28日收受前揭函文後,即於101年12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載明其對債務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存在,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98072號收取命令
後,既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有蓋本院收狀戳章之101年11月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觀其異議內容,顯係就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為爭執,顯屬實體爭執,是異議人已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此聲明異議,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且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況本件債權人雖曾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2號裁定聲請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且於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因本件異議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以債務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而由債務人對異議人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業經判決確認債務人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異議人有3897萬1,05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28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經債權人陳報該勝訴判決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亦據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惟於本案執行事件中,異議人仍為第三人,尚非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故於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後,異議人復以其對債務人另有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對抗債務人之請求,而具狀聲明異議,核符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況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本件異議人所提該等對債務人另有債權之主張,係於前揭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所提出,是否即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非無疑義。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俾其決定是否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爭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違誤。從而,原裁定逕認異議人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進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不當。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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