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原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被告 賴秀雄
賴世德
賴秀蘭
王寧民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桃 被告 賴世良
賴世松
賴麗花
王寧馨
邱才俊
林助信 律師(即 邱和夫 遺產管理人)
葉禮棋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
黃劉梅珍
張月霞
張庭芸
張盈橙
張朝順
劉桂蘭
劉美玉
劉俐
彭欽燐
彭欽俊
彭玉妹
彭千真
彭玉秋
徐筱婷
徐啓維
徐紹唐
徐紹鐙
張徐 瓊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寧民、王寧馨應就被繼承人 賴桂蘭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彭欽燐、彭欽俊、彭玉妹、彭千真、彭玉秋應就被繼承人 彭賴蔬妹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筱婷、徐啓維、徐紹唐、徐紹鐙、 張徐瓊貞 應就被繼承人 徐賴秀景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水丁 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水丁於民國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秀雄、賴世德、 張賴秀蘭 、王寧民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丁於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宛軒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分割方法0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4地號)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0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9地號)同上0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18地號)同上0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3地號)同上0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拐子湖段279地號)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0原告劉美鳳1/550被告賴秀雄2/700被告賴世良2/700被告賴世松2/700被告賴世德2/700被告張賴秀蘭2/700被告賴麗花2/700被告王寧民1/700被告王寧馨1/7000被告邱才俊1/1000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1/1000被告葉禮棋1/22000被告劉慧玲1/22000被告劉育璿1/22000被告劉慧君1/22000被告劉奕書1/5500被告劉奕文1/5500被告劉玉梅1/5500被告宋國宸1/22000被告宋國賢1/22000被告宋秋月1/22000被告宋秋容1/22000被告黃劉梅珍1/5500被告張月霞1/22000被告張庭芸1/22000被告張盈橙1/22000被告張朝順1/22000被告呂劉桂蘭1/5500被告劉美玉1/5500被告劉俐1/5500被告彭欽燐1/2500被告彭欽俊1/2500被告彭玉妹1/2500被告彭千真1/2500被告彭玉秋1/2500被告徐筱婷1/4000被告徐啓維1/4000被告徐紹唐1/2000被告徐紹鐙1/2000被告張徐瓊貞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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