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原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被告 賴秀雄
賴世德
張 賴秀蘭
王寧民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桃 被告 賴世良
賴世松
賴麗花
王寧馨
邱才俊
林助信 律師(即 邱和夫 遺產管理人)
葉禮棋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
黃劉梅珍
張月霞
張庭芸
張盈橙
張朝順
呂 劉桂蘭
劉美玉
劉俐
彭欽燐
彭欽俊
彭玉妹
彭千真
彭玉秋
徐筱婷
徐啓維
徐紹唐
徐紹鐙
張徐 瓊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寧民、王寧馨應就被繼承人 賴桂蘭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彭欽燐、彭欽俊、彭玉妹、彭千真、彭玉秋應就被繼承人 彭賴蔬妹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筱婷、徐啓維、徐紹唐、徐紹鐙、 張徐瓊貞 應就被繼承人 徐賴秀景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水丁 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水丁於民國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秀雄、賴世德、 張賴秀蘭 、王寧民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丁於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宛軒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分割方法0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4地號)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0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9地號)同上0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18地號)同上0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3地號)同上0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拐子湖段279地號)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0原告劉美鳳1/550被告賴秀雄2/700被告賴世良2/700被告賴世松2/700被告賴世德2/700被告張賴秀蘭2/700被告賴麗花2/700被告王寧民1/700被告王寧馨1/7000被告邱才俊1/1000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1/1000被告葉禮棋1/22000被告劉慧玲1/22000被告劉育璿1/22000被告劉慧君1/22000被告劉奕書1/5500被告劉奕文1/5500被告劉玉梅1/5500被告宋國宸1/22000被告宋國賢1/22000被告宋秋月1/22000被告宋秋容1/22000被告黃劉梅珍1/5500被告張月霞1/22000被告張庭芸1/22000被告張盈橙1/22000被告張朝順1/22000被告呂劉桂蘭1/5500被告劉美玉1/5500被告劉俐1/5500被告彭欽燐1/2500被告彭欽俊1/2500被告彭玉妹1/2500被告彭千真1/2500被告彭玉秋1/2500被告徐筱婷1/4000被告徐啓維1/4000被告徐紹唐1/2000被告徐紹鐙1/2000被告張徐瓊貞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