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之「5日」後補充「5日」、第11行記載之「2月」前補充「3月」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冰箱1台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被告洪崇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洪崇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 田明祥 所有之冰箱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冰箱1台。
三、案經田明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明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冰箱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冰箱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