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
張國權律師 連雲 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經公訴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必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係關於「限制住居」,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反之,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係「解除」限制住居,則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二、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就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曾為:「被告甲○○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本案涉及詐騙之金額將近美金兩百四十萬元(新臺幣八千一佰萬元),雖未坦承犯行,且有我國以外國籍,然因其尚具南非國會議員身分,為免妨害其議員職務之行使,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具保,得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之諭知;該諭知之內容係附有條件「解除」被告甲○○之限制住居,並非限制被告甲○○住居,與準抗告之要件並未相符。現公訴人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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