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下午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路口時,見前方有代號3484-H9806號(年籍姓名詳卷,以下簡稱甲○)之成年女子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自左後方靠近甲○所騎乘之機車,並乘甲○不及抗拒之際,隨即伸出右手撫摸甲○之左胸部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案經甲○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起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乙○○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98年11月18日98年度司中調字第143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並由告訴人甲○於98年11月26日當庭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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