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97年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9月間(9月13日凌晨2時許之後某日時)」;證據部分加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