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裁定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裁定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示。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審理中,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定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宣判。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本件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